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又前进了一步,飞速发展的现代经济把人们带进汽车时代,但是浮躁的人们并没有做好准备来适应时速环境,因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了极大的灾害。危险驾驶罪将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建设性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明朗,缺乏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量刑不均衡现象,公共安全与个体公正之间利益冲突凸显,不能切实体现司法公正,不利于捍卫司法公信力与权威。但是作为一个新设置的罪名,对于罪名中的一些词语理解、法律适用和量刑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给此罪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惑和不解,需要加以专门的司法解释和立法修正,如:生理性醉酒问题,认定醉驾标准问题,罪名界分问题,刑法量度问题,以及适用缓刑、取保候审等问题。本文以危险驾驶罪的争议问题为研究对象,从五大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的说明,主要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等方面进行论述,第二部分是关于危险驾驶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本文从危险驾驶是否一律入罪、共犯问题、一罪与数罪及自首问题四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三部分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还不同意,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此必须规划量刑考虑的因素及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第四部分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强制措施的探讨,本文从危险驾驶罪是否适用逮捕、如何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及危险驾驶罪的办案期限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最后关于危险驾驶罪证据问题。本文探讨了酒精检测之鉴定意见及危险驾驶罪其他证据的收集(证据体系)。通过本文的论述,以期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争议司法认定
引言
近年来,“醉驾”、“飙车”连同跟在后面的死伤数据,一再触痛公众敏感的神经,这些致人死伤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引起民众的公愤,要求严惩肇事者的呼声不绝于耳。为规范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该罪名在行为上包括飙车和醉驾,前者为情节犯,后者为行为犯,二者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有所不同。危险驾驶罪的出台对于控制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这类可能给道路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施行以来也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30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近10年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已经将我国推进到“汽车社会”,而由此也造成越来越多的的交通事故。尽管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无疑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社会对于危险驾驶的声讨越来越强烈。安全是人类所共同需要的一种社会状态,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是人们更高意义上的幸福的依据,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所以,人们要求法律首先具有保障安全的作用。任何法律都首先要以保障安全为目标指向。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促使立法机关将危险驾驶单独入罪,。危险驾驶入罪正是基于通过以刑罚来威慑危险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而成为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危害的社会行为,这是顺应和满足民众对出行安全的强烈呼声与增加社会和谐度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对“危险驾驶”的处罚力度偏轻,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是行政拘留十五天,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对遏止此类犯罪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且已初步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却出现了明显的不均衡,以至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负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这种背景之下,本文研究危险驾驶罪的有关争议问题,包括一罪还是数罪问题、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危险加之罪的证据认定问题等等,通过这些问题的探讨,对于正确适用危险驾驶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2研究现状及本文主要创新点
从理论研究层面看,中国人民大学刘明祥教授的主要观点:1、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2、应该制定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以解决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等案件;3、不应将醉酒驾车入刑,应加大行政处罚,可增设危险驾驶死伤罪。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认为对酒醉驾车的标准适用的根本争议在于是坚持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即从形式判断的立场出发,则该罪为抽象危险犯;从实质判断立场出发,则该罪为具体危险犯。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本身就是具有形式公正性的,这是规范地划定标准的结果,而不能以破坏形式正义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而且要立足该罪“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规范保护目的,对条文本身进行限缩解释。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过错认定上,梁教授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的危险犯,这样才能够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衔接。如果认为故意或过失皆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用同一个法定刑评价,有悖于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过失犯罪重的法定刑设置。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观点: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醉酒驾驶行为造成法益具有抽象的危险,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与行为人酒量的大小,开车时间的长短等无关,与“但书”规定也没有关联。中国人民大学冯军教授观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对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他犯罪,或者由于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他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生了转化或者吸收结果的重罪来处罚。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赵秉志教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醉酒一般被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对于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是追逐并企图超越其他车辆,而不能是单纯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飚车。假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则不再构成本罪,而视其产生的危害后果、危险状态以及其他的犯罪情节可能构成的其他相关犯罪。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方方面面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议研究,希望可以找出造成争议的问题点,通过对问题点的分析和研究,来完善法条并使明悉法理。在研究中,笔者并不局限于犯罪构成,而是将刑法与刑诉结合,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
第一章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
1.1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增罪名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和交通肇事罪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表述如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我国学者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的认识并不一致。例如,有的人认为,危险驾驶罪不仅仅指醉驾和飙车两种行为方式,还包括无证驾驶、吸毒驾驶等危险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现在存在很多超载现象,容易翻车,导致车祸,是不是也属于这个范畴,建议在定义上应该拓宽一些,加上超载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等等。
笔者认为,给某一事物下定义,既要准确反映该事物的本质特征,又要完整反映其内容,切不可以偏概全。本着这一原则,我们应将危险驾驶罪的定义概括如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包括飙车),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的,或者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载的和驾驶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的行为。
1.2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1.2.1追逐竞驶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禁止超速行驶,但并无飙车一说。飙车是对行政法律法规上超速驾驶行为的形象表述。一般认为,飙车肯定是超速行驶。在危险驾驶入罪之前,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飙车,应当是指车辆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严重超速行驶,从而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而在刑法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入罪后,一般将其理解为“飙车”行为(以下以飙车行为代称追逐竞驶行为),即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这是一个法律概念。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有学者认为,所谓飙车行为,是指在公共道路上,超过规定的驾驶速度,角逐争抢车道或者两人以上互相竞争驾驶,尚未发生实害结果的行为。一个行为若要构成飙车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即发生在供不特定车辆使用的城乡交通道路或者公路上。如果不是在公共道路,而是在特定区域或者无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则不能按照本行为论处。二是行为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存在严重超速、频繁超车等行政违法行为,从而排除具有合法目的的超速驾驶行为。例如,为抓捕罪犯和抢救危急病人原因严重超速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和急救行为,其行为的目的具有正当性,所以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飙车行为范畴。三是具备法定的恶劣情节,但未造成实害后果。刑法设立本罪时并未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因而飙车行为的认定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对立法上所谓的情节加以评判,以确定是否达到恶劣程度。因此,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属于情节犯。有学者认为,所谓情节恶劣,其判断标准应该与未造成实害后果结合起来理解。对此,应该从参与人数、案发路段的位置和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限速的数值三个方面来把握。如三人以上参与或者在商业繁华地段、学校周围、车站地区以及城市人车密集的主干道等特殊路段追逐驾驶或者严重超过道路交通限速的数值驾驶的情形,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具体而言,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时间较长,频繁超车致使其他车辆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在闹市区、人流密集处玩漂移致使交通较长时间堵塞,高速公路上车流量较大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50%等情形,一般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
1.2.2醉酒驾驶
根据刑法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所谓醉酒驾驶,俗称“酒驾”,是指在饮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制品之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而尚未发生实害后果的行为。这一概念将“醉酒驾驶”混同于“酒驾”,是一个概念误解。我们通常所谓的“酒驾”是指“酒后驾驶”,无论行为人醉酒状态如何,而在刑法未明确规定何谓酒驾的前提下,应当结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来理解这一概念的外延,它应当同时涵括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两类行为。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醉酒状态不同,前者醉酒程度低于后者。实证研究表明,一般而言,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饮酒后更为弱小。这是我国立法将饮酒后驾驶认为行政违法而将醉酒驾驶入罪的医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