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立足历史与现实,“家庭”是我国国家制度构建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宪法命题。中国哲学中的“家哲学”,塑造了“家国同构”的历史宪制模式,为考察现代家庭的宪法内涵提供了逻辑起点和法理基础。回顾新中国历部宪法,“家庭”的民族意蕴、经济属性、政治功能、人伦价值得到较为全面的彰显。宪法对“家庭”的基本立场,经历了从默认传统“家庭”概念到纳入宪法调整范围,再到获得独立宪法地位的过程。只有明确“家庭”独立宪法范畴的地位,充分发挥宪法规范的引领作用,才能真正为中国社会现实提供宪法关照。
关键词:“家庭”;宪法文本;宪法解释;规范内涵
引言
“家庭”是个人成长、生活的最普遍场所,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组成单元,还是实现秩序安定和文明传承的重要载体。一方面,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家庭”视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义务主体,1另一方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订过程中,学界普遍呼吁确立“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2由此可见,“家庭”不仅是一个私法范畴,还被作为法律义务主体参与到国家法治进程之中,成为公法领域所调整的特殊对象。回顾历史,“家庭”始终是中国宪制关照的基本命题,我国宪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国家保护家庭的规范内容。伴随家庭变革和时代发展,宪法学者结合法治与社会的互动,试图对关涉家庭的争议作出回应,以彰显宪法维护家庭稳固发展的精神;3并围绕现行宪法对家庭的内涵、家庭与婚姻的关系、家庭的宪法保障4等内容进行解读和反思。然而,当前宪法学关于家庭的研究,极易忽视中国社会传统因素的影响,对宪法文本中的“家庭”缺乏系统性阐释,以至于对现代家庭问题的处理缺乏宪法原理阐释和文化源流支撑。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立足于作为“权源”和“法源”5的宪法,从宪法文本中“家庭”的整体价值、历史变迁和法理逻辑出发,重点解读新中国成立70年来“家庭”的规范内涵,揭示宪法对“家庭”的基本定位和立场,为发挥“家庭”的宪法功能和回应社会现实提供规范依据。
一、“家庭”语义的规范考量
依据宪法秩序的实现原理,“家庭”宪法文本的生成过程,从现实宪法发端,经由观念宪法抽象而形成,并不断动态循环往复。6因而,考量“家庭”的宪法语义,可以从客观经验上的“家庭现实”、主观观念上的“家庭观念”和宪法规范上的“家庭文本”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在客观经验上,“家庭”是古老的人类组织,对人类社会具有独特的影响。7在西方语境中,“家庭”可以表达为family、fireside、hearthside、household、menage等词汇。8Family经历了古罗马的familia(奴隶),中世纪的household(住户),再到近代以婚姻和血缘为基础的家庭概念的演变。9汉语中,“家”“庭”均有居住以及同居住相关之意,如处所、庭院。10“家庭”一词合并使用时,不仅指居住的处所,还包含因共同居住而形成亲属和财产关系,即“人财物”的集合。11可见,“家庭”首先是古今中外的一个客观存在,婚姻血缘和同居共财是中西方对“家庭”共有的基本认知。
在主观观念上,中西方“家庭”的立论起点却存在本质不同。在古代西方,“财产”“契约”是“家”的起点。亚里士多德以“财产”切入,认可“家”在城邦中的相对独立地位和伦理价值;相反,霍布斯则立足个体,对“家庭”进行了契约化的构建。12到近代西方,“家”的传统伦理价值与契约精神格格不入,“无家”“弱家”的特征明显,仅有少数哲学家依然重视“家”的神圣价值。海德格尔通过“家宅”“家园”“炉灶”等把“家”定位为一个“生存单元”。13列维纳斯则把“家”从“享受”“劳动”“家居”等概念中富有层次感地拉伸,拓展了“家”的时空性。14马克思和恩格斯站在政治经济学的立场,认为“家庭”是动态发展的社会关系,是人类历史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15在古代中国,儒家传统学说的逻辑起点是“家”,16人性、伦理和德行的生成在“家”,从“亲亲”血缘之爱到“尊尊”“贤贤”的超越血缘之爱的衍生处也在“家”。17农耕社会的“齐家”是历史中国制度形成的一个重要维度。18家与国并不是全然界分的两个概念,小家是大国的缩影,国政是家政的扩大化,家与国不完全混同又无严格界分,而是有规则地共通互动。19因而,中国古代宪制的基本模式是“家国同构”,家是国的根本,国家秩序的维系以家为圆心。到近代中国,传统家族主义和家国模式的宪制秩序难以为继,但普通中国人和中国社会的“家庭观念”和“家国情怀”依然浓厚。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谈道:“没有千千万万家庭幸福美满,就没有国家繁荣发展。”20新时代的家庭观,立足国家昌盛、民族复兴和执政党建设的宏观视野,展现出一种“修齐治平”的中国独特政治图景,“家庭”依旧是中华文明区别与西方文明的一个显着标志。
在规范意义上,依赖于中国“家哲学”的内在逻辑,“家庭”在中国宪法中具有特殊地位。对比中西方家庭,西方“接力模式”与中国“反哺模式”存在本质不同。21在驳斥传统家庭观念中的家族本位主义和个人自由主义两种倾向下,有学者主张赋予“家庭”法律意义上的地位22抑或“准主体”地位,23还有学者主张重视传统家庭伦理在司法或法律实践中的适用。24在宪法学视角下,关于“家庭”的属性,传统上将其归属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25进而认为家庭权是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一种,26也有学者建议效仿德国宪法将其纳入制度性保障的内容。27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则认为宪法上的家庭权包括“家庭”之成立、维系、保有成员等权利。28关于国家保护家庭宪法原则的实现,一方面通过婚姻法使其得到实际施行,29另一方面通过家庭权利内容的丰富,建立系统完整的家庭法律体系。30
因此,“家庭”的重要意义无可辩驳,不论将“家庭”归属于制度性保障还是基本权利,“家庭”之于中国的独特价值,都是中国宪法不得不关照它的现实和规范缘由。但相较于宪法学界对“个人”“公民”“社会”“国家”等基本范畴的广泛探讨,“家庭”畛域尚待研究重视。
二、新中国宪法文本中“家庭”的规范内涵
宪法文本是宪法价值、历史文化和社会现实的载体,也是分析“家庭”宪法内涵的肇端。鉴于旧中国传统家族主义模式下的封建制家庭与新中国社会主义家庭存在显着不同,故本文对“家庭”规范内涵变迁的研究,以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历部宪法性文件为依据,透过历史的浸染,彰显宪法文本中“家庭”的民族意蕴、经济属性、政治功能、人伦价值。
(一)民族关系中的“家庭”
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家庭”概念最初隐含在“大家庭”一词里,体现出宪法对传统家庭观念的基本接受。《共同纲领》未单独使用“家庭”一词,而是在第六章“民族政策”第50条出现1次“大家庭”,把“大家庭”作为一个集体概念,喻称有共同目标、各民族团结友爱的新中国。“五四宪法”沿用和扩展了“大家庭”的表述,强调在各民族团结关系已经形成的基础上,成员之间享有发展自由和地位平等。这表明在现实中客观存在着“家庭”概念,宪法对它认可并加以借用,意在增进各民族兄弟般的关系以及对新中国的国家认同。之后,虽然“大家庭”一词未再出现,但其孕育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所具有的“家庭”精神被之后历部宪法传承,治国亦如持家,民族国家的“家国情怀”由此体现。
(二)经济制度中的“家庭”
“家庭”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逐步获得宪法认可和支持的。第一,“七五宪法”中“家庭副业”的出现,首次明确“家庭”具有一定的经济功能。“七五宪法”第一章“总纲”第7条第三款把“家庭副业”作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附属,允许其“少量的”存在。31“七八宪法”沿用了“家庭副业”的概念,较为遗憾地是其仍然保留“少量的”限制立场。“八二宪法”则扩大了家庭生产的自由度,明确了“家庭”作为农村个体经济主体的宪法地位,并在之后的历次修订中得以延续。“家庭副业”作为个体经济的表现形态,32赋予了“家庭”从生产、经营到消费的完整权利,使“家庭”的经济主体地位初步彰显。第二,“家庭承包经营”的确立,使“家庭”的集体经济主体地位得以巩固和扩大。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将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责任主体由“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变更为“家庭”。1999年修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继续赋予“家庭”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自主权,增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协调服务功能,标志着“家庭”的经济主体地位最终得到宪法确认。第三,“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为个体经济的重要形式。宪法对个体经济提供国家保护,33《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家庭经营,由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财产,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4同样是“家庭”在法律层面上获得独立经济主体地位的体现。
(三)政治身份中的“家庭”
“家庭”作为公民政治身份的评判标准体现在“家庭出身”中。“家庭出身”由“社会出身”演变而来,与公民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伴而行。“五四宪法”第86条使用“社会出身”的概念,认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社会出身”等条件,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八二宪法”首次提出“家庭出身”的概念,在第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家庭出身”等条件,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家庭出身”成为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非限制性条件。家庭出身,通常指个人在取得独立经济地位以前家庭的社会成分。35在计划经济时期,基于分清“人民”和“敌人”的政治立场,“家庭”被按照一定的标准抽象地划分为不同类型的阶层36。在1984年还出台了《家庭出身代码》国家标准,被普遍运用在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中,2002年这一标准不再被普遍适用。37在“家庭出身”背后蕴含着家庭规范的身份法特征,个体通过自然或拟制的方式进入家庭,随即获得家庭成员的身份,之后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它首先是政治学概念,我们应当明晰“家庭”的法学属性,运用立法技术,修正与当前现实情况不符的限制性规定。
(四)人伦价值中的“家庭”
“家庭”的伦理功能集中体现在宪法文本的演变过程中,宪法规范的演变是民族性与时代性相互影响的结果,它渊源于中国几千年的家庭传统,又植根于当今社会经济的实际状况。其一,中国宪法继承了传统中国人普遍认可的父慈子孝、尊老爱幼等最基本的家庭道德观念,确认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以及国家对老人和儿童的特别保护等内容。其二,宪法对中国封建家庭伦理的不民主和不平等思想进行了修正与革新。从《共同纲领》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方式被摒弃,宪法将“婚姻自由”确定为新中国家庭的组建方式;“七八宪法”强调“男女婚姻自主”;“八二宪法”更进一步变授权性规范为禁止性规范,禁止不特定主体对婚姻自由的破坏。类似情况也体现在宪法对妇女的特别保护上,这意味着从根本法层面对传统社会中女性不平等地位的破除。其三,“家庭”与国家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家庭”的保护和对生育功能的调控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强调了国家对“家庭”的保护责任;另一方面,计划生育入宪意味着“家庭”的生育功能受到国家的调控和管理。
综上所述,“家庭”在现实、观念和规范中的独特地位,决定了“家庭”成为宪法中独立领域的必要。宪法规范中的“国家”在形式上将“家”与“国”并列,似乎自相矛盾,但实质上反映的是中国人的“家国观念”,其背后是中国社会迥异于西方的历史文化现实。
三、新中国宪法文本中“家庭”规范的基本立场
(一)家庭定位:从默认传统到获得独立地位
“家庭”在新中国宪法性文件中的表述,经历了《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的“大家庭”到之后历部宪法中“家庭”的转变。“家庭”的宪法定位,经历了从默认传统家庭概念到纳入国家宪法调整范围,再到获得独立宪法地位的过程,国家对“家庭”地位和价值的认知不断深入。
“家庭”作为独立领域受宪法调整可追溯至“五四宪法”。“五四宪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家庭”享有同男子平等权利,“家庭”从“生活各方面”中被单列出来,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并列。该条款被“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延续和继承,是从保护妇女平等权利的角度,突出“家庭”的独立性。“家庭”作为社会细胞不仅在生活中独立存在,也被宪法条款明文加以确认。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确立了国家对“家庭”予以特别保护的制度总基调,后被历部宪法沿用。“五四宪法”使“家庭”首次以独立姿态出现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预示着国家从调整“家庭”这一特殊社会关系出发,试图发挥“家庭”维护国家政权的政治功能和安定社会秩序的社会功能。新中国新秩序的构建,最初从“家庭”这一基本社会单元开始,1950年《婚姻法》成为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例证。之后,新的社会主义家庭观逐步代替旧的封建主义家庭观而成为社会生活的主流,家庭结构关系的转变牵动社会其他生活各方面的变革。申言之,“家庭”作为一个独立主体,是与法人、企事业单位、合伙人等社会组织类似的法律概念。一则“家庭”无法归属于上述任意一类之中。二则“家庭”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享有独立的财产,被赋予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例如家庭承包的土地在所有权性质上虽属集体所有,但在生产、经营和消费过程中,“家庭”具有独立的自主权,农村土地权利的享有与获得以“家庭”为单位。三则宪法文本在赋予“家庭”受国家保护权利的同时,也把“家庭”视为承担计划生育、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等义务的主体。
(二)家庭内容:从抽象宣示到具体规范
我国宪法文本中家庭条款的数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变化。《共同纲领》未单独使用“家庭”一词,仅出现1次“大家庭”,并被“五四宪法”沿用。在“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中,“家庭”一词分别出现2次、2次、3次、4次。以“八二宪法”为基础、经历五次修正的现行宪法,“家庭”一词共出现5次,分布在“总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
在家庭内容上,宪法文本经历了由抽象宣示到形成具体规范内涵体系的变化。“家庭”从仅具有宣示意义的受国家保护的主体,演变为包含传统普遍观念特征的“家庭”、被放置在国家治理的大背景下进行综合安排和设定的“家庭”以及吸收了传统文化人伦价值的“家庭”。我国现行宪法丰富了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家庭”作为独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家庭”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的权利具有综合性,例如组建家庭的婚姻自由权,维持家庭存续的生产经营权、生育权和获得国家保护权,促进家庭和谐发展的家长权、夫妻地位平等权和财产共有权等。家庭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社会公共目的控制人口规模的计划生育,保障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发展、维系家庭和谐稳定的社会义务等。因此,我国宪法中“家庭”规范内涵丰富而层次多样,已基本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的体系。
(三)国家态度:从管理对象到家庭主体
回顾新中国历部宪法,国家对“家庭”的态度经历了从视为管理对象到发挥“家庭”主体作用的转变。计划经济时期,“家庭”被认为是产生资产阶级的源头之一,国家对“家庭”持防范态度,采取管理和控制的手段约束家庭经济发展。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治理方式转变,国家对“家庭”的认识更加客观,“家庭”的生产方式更加多样,如允许家庭承包经营、家庭副业的存在,“家庭”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内容更加充实,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得到宪法明确。
综上,我国“家庭”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并以一种主体的姿态在私法和公法领域发挥着重要功能。作为私法主体,“家庭”是维系内部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伦起点和归宿;作为公法主体,“家庭”不仅是国家经济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单元,还是国家人口调控的具体义务承担者,更是维护政治社会秩序安定的基石。就当前社会现状而言,“家庭”面临的经济、养老、育儿、就业等困难问题,已不仅仅涉及家庭成员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更涉及国家、社会和家庭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再平衡。这些不是部门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关涉国家制度构建的宪法命题。
四、新中国宪法文本中“家庭”规范的引领作用
宪法作为行为规范,对宪法主体的意志和行为具有引领作用。分析宪法规范的目的,重在明晰作为宪法主体的国家对“家庭”的保护职责。具体而言,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应尊重家庭主体地位并承担宪法给付义务。一方面国家尊重“家庭”的自治领域,另一方面“家庭”享有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受益权利。从国家义务角度出发,国家机关对“家庭”具有消极保护义务和积极保护义务,38消极保护指国家尊重“家庭”自治领域的不作为义务,积极保护即国家为“家庭”提供公共服务便利条件、最低生存保障和物质给付、家庭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方式和途径等作为义务。
(一)立法机关须将宪法上的家庭定位具体化
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家庭”的保护,但是如何保护,后果如何都未细化,这就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加以补充。例如,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规定国家对“家庭”的最低保障标准和保护义务,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要求国家“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这一权利的有效实现。同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过程中,应在已公布的草案“第一章一般规定”部分重申“国家保护家庭”的宪法立场,并在具体条文设计上规定“家庭制度”,明确赋予“家庭”民事主体地位。此外,立法应吸纳“家庭”作为身份法的人伦道德特征。例如,刑事法律中近亲属免于出庭的规定,依托的乃是我国传统家庭法律文化中“亲亲相隐”的立法价值。39但需要注意,法律对道德吸纳是有限度的,对家庭成员的精神抚慰条款如“常回家看看”40就因其强烈的道德性,曾引起广泛讨论。
(二)行政机关须主动承担家庭保障职责
政府的这种保障职责主要包括对经济困难、独生子女和失独家庭等特殊家庭提供物质经济给付和心理疏导服务,对被侵犯家庭权利的家庭提供行政救济方式和途径等。例如,采取设立家庭风险保障基金等措施,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失独家庭国家行政补偿和帮助制度,实现国家对“家庭”的保障责任。在对待一般家庭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作为,提供更多优质公共服务。例如,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通常在婚姻成立和解除行为中行使行政确认的职能,但对婚姻双方进入家庭、经营家庭的行政指导却相对不足。事实上,民政部门的职责不仅是对符合结婚要件的行为进行确认,还应承担对夫妻双方进行教育、指导和培训的责任。因为婚姻成立之后,夫妻双方在原有公民身份之外,又增加了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由国家对其如何经营家庭做适当引导,可以有效预防家庭矛盾的产生。此外,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民生,切实解决就医、教育、养老和就业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担家庭所承担的过多责任。
(三)司法机关须筑牢家庭保障终端屏障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承担起保障家庭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成员纠纷案件时,应适当考虑家庭关系具有极强身份属性和非对抗性的特征,注重发挥调解作用,关照维护家庭伦理,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在保护特殊群体方面,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特殊保护原则。例如,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的立法精神,解决《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举证难度高、签发数量少、期限设定随意等问题,实现司法正义。
此外,保护家庭的主体应当多元,承担不同功能的宪法主体都须履行各自保护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囿于经济和发展水平,在现阶段国家给付能力有限、家庭本身又无力自我解决的情况下,需要社会组织承担保护家庭的补充功能,补强国家机关在家庭保护上的缺失。而伴随家庭结构和形式的发展,公民对待“家庭”的态度也应当理性而宽和,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健全家庭模式。
结语
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家庭的功能“不可替代”。41“家庭”作为宪法调整的一种特殊对象,承担着维护政治社会秩序、产生经济价值和人类繁衍等多重功能,在中国宪法中具有特殊的独立地位和价值。展望未来“家庭”的发展,在坚持宪法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须充分保障“家庭”的宪法价值,勿以“家庭”太小而不重视,勿以“家庭”太大而过度干预,立足宪法文本,结合中国国情,推进有关“家庭”的宪法解释,汲取优秀家庭文化传统,摒除偏谬陈旧的家庭观念,顺应社会时代变迁,最终构建新时代中国家庭道德风尚和家庭规范体系。
注释
1习近平:《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人民日报》,2016年12月16日。
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
3杨立新:《对修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30个问题的立法建议》,《财经法学》,2017年第6期;宁清同:《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
4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
5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李忠夏:《同性婚姻的宪法教义学思考》,《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刘练军:《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
6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法学家》,2013年第5期。
7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1-53页。
8罗伯特·C.埃里克森:《家庭生活中的规范》,约翰·N.卓贝克编,杨晓楠,涂永前译:《规范与法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8页。
9王吉利主编:《英汉汉英统计大词典》,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年,第951页。
10蒋大椿,陈启能主编:《史学理论大辞典》,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032-1033页。
11罗国杰主编:《中国伦理学百科全书》(婚姻家庭伦理学卷),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11页;翟惠林主编:《基础汉字形音义说解》,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692-693页。
12据考证,“家庭”一词首次合并使用出现在南朝宋的《后汉书·郑均传》:“均好义笃实,养寡嫂孤儿。恩礼敦至,常称疾家庭,不应州郡辟召。”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民族》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民族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社,1998年,第197页。
13孙向晨:《“家”在近代伦理话语中的缺失及其缘由:一个研究纲要》,吴飞主编:《神圣的家:在中西文明的比较视野下》,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4年,第32页。
14张祥龙:《“家”的歧异:海德格尔“家”哲理的阐发和评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5张祥龙:《列维纳斯论“家”和“家人关系”:绝对他者牵拉出的生命道德时空》,《中国现象学与哲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59页。
17张祥龙:《家与孝:从中西间视野看》,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第18页。
18洪元植,林海顺:《“家的发见”与儒学中“家”的特殊性》,《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9苏力:《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制度构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3页。
20梁治平:《家与国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思考之一》,《政治学研究》,1989年第2期。
21习近平:《在二〇一九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9年2月4日。
22赵晓力:《中国家庭正在走向接力模式吗?》,《文化纵横》,2011年第6期。
23张龙天:《何为我们看重的生活意义:家作为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
24张泽鹏,刘蓓:《伴侣家庭“拟家式”调整初论》,《社会科学战线》,2019年第5期。
25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26吴家麟主编:《宪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364-386页。
27黎晓武,徐光兵主编:《宪法基本原理》,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第164页;胡弘弘:《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表述》,《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28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刘练军:《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
29李震山:《宪法意义下之“家庭权”》,《中正大法学集刊》(台湾),2004年第16期。
30杨遂全:《论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及其施行》,《中国法学》,2001第1期。
31张燕玲:《家庭权及其宪法保障:以多元社会为视角》,《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32蔡定剑:《宪法精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1-52页。
3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二局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66页。
34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35《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36阮智富,郭忠新编着:《现代汉语大词典》(上册),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第1684页。
37在改革开放之前,存在家庭成分的判定,即俗称的“红五类”和“黑五类”(“文化大革命”后成为“黑七类”)。“红五类”指革命军人、革命干部、工人、贫农、下中农;“黑五类”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右派分子,“文化大革命”后增加资本家和黑帮成为“黑七类”。
38杜兴:《“家庭出身”划分始末》,《红广角》,2011年第2期。
39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40张翔:《“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限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第1期。
4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一、二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链接>>
法律论文发表http://www.17wendao.com/contribute/list/c_637.html